(2016)川162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08号原告涂某某,女,3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保全,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定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经本院裁定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保全,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相识到2012年9月26日结婚,因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更主要的是被告经查无生育能力,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痛苦的婚姻,于2014年7月再次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首先,相识时间是2012年5月;其次,无生育能力是原告的问题而非被告的问题;最后,被告承认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若法院能妥善处理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亦可以离婚,但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而非生理缺陷。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育子女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目前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涂某某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原告涂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3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婚前原告涂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8月1日与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惠东碧桂园水蓝天11号楼1单元5层4号商品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400,839元,首付款130,839元,银行按揭贷款270,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涂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婚前为了原、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熊某某之父熊再生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石永镇支行向原告涂某某的账户62109859510****1897汇款50,000元;被告熊某某之兄熊黎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丰禾镇支行两次向原告涂某某的账户62109859510****1897转账共计30,000元。另外,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28日通过其信用卡两次向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款项共计30,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通过其账户62270033215****4802向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款项20,00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涂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缴纳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合同备案登记费、代收预告登记费、代收契税、代收商品房各项业务代理代办费、代收预抵押登记费、代收工本费等费用共计17,486元。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至今尚有20余万元贷款未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2013)邻水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广法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正本;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精子密度及活动力分析报告及收费票据原件;惠东碧桂园认购书复印件、惠东碧桂园通用代收收据复印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借款凭证、进账单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还本付息计划表复印件;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原告涂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邻水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页、第3页及第13页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复印件;被告熊某某之兄熊黎向原告涂某某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熊某某之父熊再生向原告涂某某汇款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被告熊某某的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熊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某某证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和团结。本案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了其离婚之意坚决,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两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未得到缓和,反而更加恶化,目前分居已满两年,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属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房产虽系原告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并非原告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的全部首付款,加之,该房产现已抵押且目前尚未还清银行全部贷款,属于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云人民陪审员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包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