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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毅与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91行初74号原告周毅,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周毅儿子。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骆宏昭,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智宽,该分局梧阔派出所科员。原告周毅诉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毅及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吴智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诉称,原告儿子周杰与李秀光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使用商铺经营期间从没有拖欠租金。原告因妻子在2014年6月12日住院治疗致经济困难,与李秀光铺租交费时间有争议,被李秀光停供水电且加上门锁阻止商铺经营,双方发生纠纷迫使商铺关门停业。后李秀光急于将商铺出租,在没有沟通、通知的情况下,通过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司法所综合办副主任窦某某、司法局副所长唐文强等人,强行将周杰租用的商铺门锁损坏,破门进入商铺用DV摄像机摄录商铺内全部财产,随后更换新锁不让承租者经营使用。李秀光将商铺再次出租装修,但原告商铺内约4万元财产损失不知去向。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到梧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如实登记受理,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案是否立案或是否移送起诉等书面通知。原告在2015年7月3日上午致电梧阔派出所询问,被告知未落实处理方案,待向领导反映事项后处理。2015年7月5日,原告向梧阔派出所投递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收到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复函原告,该案移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纪检监察室递交申请,但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6月24日受理原告申报财产损失案,已超过答复期限不作出答复决定的行为违法;2、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报财产损失案作出处理决定答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6月24日受理原告申报财产损失案,至今不作出行政处理答复是否是行政不作为;2、请求法院法官尽快查清事实真相,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李秀光进行处罚并追还原告财产。原告提交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各个部门对这个事情处理。2、开发区检察院答复函;证明检察院不受理。3、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检察院提出申请。4、报警回执;5、授权委托书;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6、周杰身份证复印件;7、周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身份信息。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经查明,2013年11月21日周杰租下李秀光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北45号首层商铺用于经营监控设备等器材生意,到2015年2月周杰与李秀光因缴交租金的问题产生纠纷,李秀光不再愿意租给周杰,经多次与周杰及其父亲周毅协商,周杰均不愿退出,周杰留在商铺的一些物品也拒绝搬走。街道办、梧阔社区等部门也尝试从中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周杰仍然拒绝将物品搬走。李秀光为了减少损失,到湛江报社登报伸张其权利后,将周杰留在商铺内的物品保存起来,因此,被告认为没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生。以上均有证据在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到现场查处,2015年6月24日已受理为刑事案件初查,初查过程中询问了报案人周毅,当事人李秀光,证人梁某某、梁某源及窦某某,并接受了有关书证、照片资料等证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及法定的告知程序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属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对于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已经把案件接受为刑事案件初查。2、周毅询问材料;3、李秀光询问材料;4、梁某某询问材料;5、梁某源询问材料;6、窦某某询问材料;7、接受文书材料及手续;8、处警经过;9、说明材料;证据2-9都证实了被告围绕这个案件进行了调查,展开了初查。10、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初查后认为应不予立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5、6均不真实,不合法,因为这是事后补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不接受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毅在2015年6月24日15时19分拨打110报警,称其儿子周杰位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北45号首层商铺内的电脑、摄像机等设备被盗。被告下辖的梧阔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到现场查处。经初步了解,是原告儿子周杰与案外人李秀光因商铺租金发生纠纷,梧阔派出所民警便通知周毅及李秀光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原告的报案以刑事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受案登记后,梧阔派出所分别对梧阔社区党支部书记梁某某、梧阔社区委员梁某源及泉庄街道办综治办副主任窦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因一直未接到立案通知或书面答复,原告在向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均未果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2016年3月21日作出湛公开不立字[2016]0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周毅其报案经调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因其儿子与案外人李秀光之间的商铺租赁纠纷而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在以刑事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被告的涉案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