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库某某、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某,男。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11月1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驾驶陕五菱面包车从旬邑到彬县,欲在彬县盗窃电动车换钱购买毒品海洛因,遂开车在县城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因对彬县不熟,未果,二人返回旬邑。2、201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开车从旬邑县到彬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盗窃电动车。在彬县公刘街“小布衣私房菜”侧门盗窃了一辆绿色电动车。因时间还早二人在彬县县医院大楼后面住院楼下盗窃了一辆浅绿色电动车。3、2015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第五峰利(在逃)开车从旬邑到彬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盗窃电动车。三人买了毒品吸食后,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楼下,盗窃了一辆绿色电动车。当行至东街供电营业厅时,三人又盗窃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4、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第五峰利开车从旬邑到彬县盗窃电动车,三人在彬县县医院大楼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又在彬县北街“琪美轩家私”门前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综上所述,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共盗窃6辆电动车,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零花。经彬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台翔牌电动车1697元,新蕾牌电动车1625元,阿米尼牌电动车1387元,爱玛牌电动车2153元,总价值6862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均已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库某某、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5日至8日期间多次驾车到彬县盗窃电动自行车。2015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驾驶陕五菱面包车从旬邑县到彬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车上吸食后,便产生了在彬县盗窃电动车换钱购买毒品的想法,遂开车在县城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因对彬县不熟,未果,二人返回旬邑。1、201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驾驶陕A7V9**五菱面包车从旬邑县到彬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开车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公刘街“小布衣私房菜”时,库某某发现被害人朱富某停放在侧门的一辆新蕾牌绿色电动车,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后轮提起,推到面包车跟前,和张某将该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后开车离开。返回旬邑途中,张某在张洪镇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平”的人。经彬县价格中心认证,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2、2015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第五峰利(在逃)驾驶陕五菱面包车从旬邑到彬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当行至东街供电营业厅时,库某某发现营业厅前面停着几辆电动车,遂加速追上第五峰利,让其将电动车停到营业厅对面楼下巷道里。三人在营业厅东侧等待,后趁无人之际,张某和第五峰利将郭恒亮停放在此的红色台翔牌电动车抬上车后离开。返回旬邑途中,第五峰利在涨洪镇将该电动车卖掉。经彬县价格中心认证,该被盗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97元。3、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张某、第五峰利驾驶陕五菱面包车从旬邑县到彬县盗窃电动车,三人开车来到县医院大楼后面住院楼,发现楼下停放着探望病人的家属马天财的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车,库某某将车停到该电动车跟前,三人将该电动车抬上车后离开。经彬县价格中心认证,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当行至北街“琪美轩家私”门前时,库某某发现路边停着刘彬涛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白色踏板电动车,遂将车停到这辆电动车跟前,和第五峰利下车,二人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推到车跟前,和张某将电动车抬上车后离开。经彬县价格中心认证,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三人回旬邑途中,彬县公安局民警将库某某被抓获,张某与第五峰利逃跑。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经彬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分别采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朱富某、郭恒亮损失共计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库某某、张某盗窃作案4次,共盗窃4辆电动车,价值6862元。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零花。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彬县公安局民警在提审张某时,张某辨认出彬县王孟刚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系旬邑籍李奇,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李奇已于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又查明,被告人库某某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属实,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郭恒亮提供的购车发票、刘彬涛提供的购车发票及保修卡、马天财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朱富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证明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信息、特征及购买信息;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刘彬涛、马天财被盗电动车已发还;4、收条、领条,证明张某已退赔朱富某、郭恒亮电动车损失;5、车辆信息查询、发还清单,证明涉案陕A7V9**五菱面包车系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库某某的归案过程;7、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库某某的曾犯罪情况,系累犯;9、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同案犯第五峰利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10、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李琦一案,属一般立功;二、被害人郭恒亮、朱富某、马天财、刘彬涛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特征等;三、被告人库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动机、盗窃机动车辆的基本情况、去向等;四、鉴定意见,1、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2、彬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彬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分别采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提取尿液笔录,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提取尿液的事实及过程的合法性;2、库某某、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第五峰利的具体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伙同第五峰利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5年10月6日、10月7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楼后共盗窃了两辆绿色电动车,因该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库某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所起的作用相对库某某作用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库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且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向丽审 判 员 池 勇人民陪审员 衡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耀华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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