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等与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25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开雄,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侨庆,该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刘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毅培,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开雄,该经济合作社主任。本院在执行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与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岀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称,本院的(2016)粤0825执150号执行通知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徐闻县人民法院的(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在程序上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所以,请求中止执行(2016)粤0825执150号执行通知书,以免造成异议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主体资格;二、(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案件执行依据;三、(2016)粤0825执150号执行通知书,证实执行情况。经查明,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与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以(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47号作岀判决:一、被告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立即停止向原告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徐闻县荔枝弯的85.901公倾海域内倾倒垃圾、土、石等杂物。二、限被告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倾倒在原告享有使用权海域内的34.4822亩垃圾、土、石等杂物运走,清理干净。、被告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湛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湛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作岀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825执15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发岀(2016)粤0825执150号执行通知书。于是,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岀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启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岀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执行承办人依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向被执行人发岀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对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判决书不服,认为判决程序上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另觅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岀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岀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撒销或者改正缺点;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异议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新村仔经济合作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继夫审 判 员 何 焱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冬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