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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晋源人社监理字[2015]第03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10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源新城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俊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史艳丽,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源,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城街办劳保所监察员。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楼2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莹,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同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乐福,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同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晋源人社监理字[2015]第03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魏某等9人工资人民币167670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已与魏某等九人达成处理意见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晋源人社监理字[2015]第03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治魂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代理审判员  冯韶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