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海狼诉杜望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浪,杜望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26号原告李海浪,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望望,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海浪诉被告杜望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浪及被告杜望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浪诉称,2013年被告找他说与其合伙做生意,他答应合作并将53000元交于被告,后被告告知他生意做不成,并答应将53000元归还,于2014年1月11日他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向其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5日内偿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他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海浪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被告杜望望辩称,欠款及所立欠据均属实,他现暂无偿还能力,他会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杜望望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望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内容真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海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杜望望借李海浪53000元答应五天还完。杜望望2014.1.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望望欠原告李海浪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望望所打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望望应按条据约定数额及期限偿还,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海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望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望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李海浪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杜望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