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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海祥、朱彩霞、孙少华、费文、石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海祥,朱彩霞,孙少华,费文,石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09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雅贤,系麦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海祥,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朱彩霞,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少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费文,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石忠军,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海祥、朱彩霞、孙少华、费文、石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祥、朱彩霞、孙少华、费文、石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担保,被告孙海祥、朱彩霞(系夫妻)于2012年12月11日在麦新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59‰,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逾期按15.0885‰计算利息,我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与借款保证合同书,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孙海祥、朱彩霞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海祥、朱彩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059‰计算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5.0885‰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要求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海祥、朱彩霞、孙少华、费文、石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经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担保,被告孙海祥、朱彩霞在麦新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59‰,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逾期按15.0885‰计算利息。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孙海祥、朱彩霞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祥、朱彩霞应偿还借款,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应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祥、朱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059‰计算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5.0885‰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7.00元,由被告孙海祥、朱彩霞承担,被告孙少华、费文、石忠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