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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至24日4时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胡某(已判)经预谋,驾车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周家桥二手柴油机市场内,窃取何某、蔡某、潘某、虞某、余某放置在此处的发电机和柴油机上的铜水箱、铜开关、铜线圈等配件,后以人民币805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蔡某、潘某、虞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涂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接受案件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7000元,返还给被害人何某、蔡某、潘某、虞某、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