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开东与平邑县流峪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开东,平邑县流峪镇人民政府,陆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开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临沂兰山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流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邑县流峪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曹兆清,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鑫,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北岭街一巷***号。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开东因行政规划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邑县流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陆鑫颁发了乡字第372012010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第三人在上述规划土地上建设三层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平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魏开东诉平邑县展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在建房产,后案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2015年1月31日,平邑县展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陆鑫之父陆现军与原告魏开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上述房产作价99万元折抵原告魏开东欠款99万元,剩余欠款149255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楼房交付时间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自行搬出。之后,第三人陆鑫以案外人身份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同时,原告魏开东于2015年7月22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房产系在乡字第372012010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基础上建成的,而乡字第372012010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第三人陆鑫于2012年10月申请被告核准颁发的,故第三人陆鑫系争议房产的权利人。第三人陆鑫之父、案外人陆现军未征得陆鑫同意,于2015年1月31日擅自将涉案房产协议折价99万元抵顶其欠原告魏开东的债务,原告魏开东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请求撤销乡字第372012010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亦即乡字第372012010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魏开东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开东的起诉。上诉人魏开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父陆现军债务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陆鑫持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的无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能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就说明第三人持有的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开东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在被上诉人平邑县流峪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陆鑫颁发的乡字第3720120100《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上建成,房产权利人系登记在第三人陆鑫名下。因此,上诉人魏开东作为第三人陆鑫之父陆现军的债权人,在陆现军未征得房屋权利人陆鑫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协议将登记在第三人陆鑫名下的房产抵顶陆现军对上诉人魏开东负有的债务。上诉人魏开东作为陆现军的债权人,与涉案诉讼标的显然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开东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