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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光与郑艳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绥化市第一建筑公司,郑艳波,郑佰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民初437号原告杨光,住望奎县。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职务经理。被告郑艳波,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佰丰,现住绥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光与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公司、郑艳波、郑佰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艳波自有的福特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为了原告杨光的合权权益顺利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郑艳波自有的福特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孙立玲、齐特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人民法院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灭失。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