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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4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邓某甲。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1日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月8日,原告带嫁妆到被告家落户共同生活。1997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邓某乙,现就读于巴东县二中高三年级,2005年6月25日生育女孩邓某丙,现就读于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卫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胞兄邓正灿掌管家族势力,显摆大男子主义,虐待原告,轻则吵闹,重则实施家暴。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胞兄邓正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遭受轻微伤(偏重)。被告对其胞兄的暴力损害行为听之任之,对原告依法维权的行为百般阻扰,不予支持,致使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双方常为琐事打闹,并自2015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结束双方彼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婚生女邓某丙抚养,双方每年相互探望子女2次的权利。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巴东县水布垭镇古树坪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不保护和支持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巴东县水布垭镇古树坪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7年1月21日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0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丙。2016年1月25日,原告杜某某以与被告邓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杜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由原告杜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杜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2人,从珍惜夫妻情分、善待子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应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正灿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