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李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张华,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凯,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华诉被告李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车费65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自愿每月付违约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65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以后两年的违约金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徐州市泉山区宝来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案外人王学磊所有的苏C**号轿车挂靠在该租赁行对外租赁。2012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借车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租赁王学磊所有的苏CY×号轿车一辆,“付押金17000+8000+10000(元)”,未约定租期及每天的租金。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华租车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我李凯身份证3203041988××)自愿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陆万伍仟元整,如果到时付不清自愿付每月违约金壹仟元(特此注明:2013年10月28日前欠王学磊陆万伍仟元欠条作废)。证明人:张华。欠款人:李凯”。庭审时案外人王学磊到庭旁听,庭审后本院询问王学磊并作谈话笔录。王学磊陈述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因其经常不在徐州,不方便向李凯索要租车费,故同意将李凯欠其租车费转给张华,今后其不再向李凯主张权利,而由张华索要来该笔款项后转交给他。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案外人王学磊所有的苏CY×号轿车,依照《借车合同》的约定应向王学磊支付租金。王学磊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亦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将拖欠王学磊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据此享有向被告主张车辆租金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车费6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两年的违约金24000元,系基于被告在《欠条》中的承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凯支付原告张华汽车租金65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合计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文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