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344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2015年6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子女,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丙;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能意气用事,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卫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