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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学辰与张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辰,张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25号原告李学辰。被告张炳磊。原告李学辰与被告张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辰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张炳磊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炳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炳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张炳磊向原告李学辰借款1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学辰现金壹万五仟元整(15000)借款期限叁拾天、日期自贰零壹叁年玖月十玖日至贰零壹叁年十月十捌日止、月利息百分之二。借款人:张炳磊日期2012、9、19号”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炳磊欠原告李学辰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张炳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炳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