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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吕武、陈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吕武,陈万霞,王雪,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1390-4。负责人:万瑞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武,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陈万霞,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雪,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XX,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琊支行)与被告吕武、陈万霞、王雪、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武、陈万霞、王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琅琊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吕武从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6日,吕武、陈万霞与其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吕武、陈万霞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其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4190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并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有违约累计达三次,其行有权要求吕武、陈万霞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其行与吕武、陈万霞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以借款所购买汽车(皖M×××××)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4月25日,XX与王雪分别与其行签订《担保书》,为吕武、陈万霞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购车人出现3(含)期以上违约时,XX、王雪自愿归还购车人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全部欠款及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欠款还清时止。现要求判令:1、解除工行琅琊支行吕武、陈万霞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吕武、陈万霞、王雪、XX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889.94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3、工行琅琊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皖M×××××车辆,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吕武、陈万霞、王雪、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工行琅琊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吕武、陈万霞、王雪、XX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2889.94元;2、工行琅琊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皖M×××××车辆,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武、陈万霞、王雪、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武、陈万霞、王雪、XX未答辩。工行琅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行琅琊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吕武、陈万霞、王雪、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行琅琊支行、吕武、陈万霞、王雪、XX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如果吕武、陈万霞未按时支付透支款项,工行琅琊支行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按36期还款,如不按期偿还要承担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以皖M×××××车辆作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透支记录一份。证明吕武、陈万霞透支的款项。证据六、担保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王雪、XX为吕武、陈万霞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七、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透支款项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吕武、陈万霞、王雪、XX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工行琅琊支行举证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吕武向工行琅琊支行递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项(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2)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2013年3月6日,吕武、陈万霞与工行琅琊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载明: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乙方:吕武;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滁州市盛唐汽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9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88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7000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9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916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965.6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得向乙方退还手续费;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直至取消本合同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工行琅琊支行与吕武、陈万霞在该份合同的甲方及乙方一栏分别盖章、签名。同日,吕武、陈万霞与工行琅琊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载明:甲方(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乙方(抵押人):吕武,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在权实现抵押权:(一)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第八条乙方承诺(八)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工行琅琊支行与吕武、陈万霞在该份合同的甲方及乙方(抵押物共有人)一栏分别盖章、签名。2013年3月7日,吕武所有的皖M×××××号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2013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5日,XX、王雪分别工行琅琊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本人自愿成为吕武牡丹贷记卡(卡号:62×××12)分期付款按月还款提供担保。当购车人出现3期(含)以上违约时,本人自愿归还购车人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全部欠款及所发生的利息、费用等,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XX、王雪分别在担保书保证人一栏签名。2013年5月21日,吕武、陈万霞用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150000元购买车辆,吕武、陈万霞首期偿还了4190元,后按每月4166元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第35期),吕武、陈万霞欠工行琅琊支行本金28723.94元。本院认为:工行琅琊支行与吕武、陈万霞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吕武、陈万霞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且累计达三次以上,构成违约,工行滁州琅琊支行依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吕武、陈万霞提前清偿全部未还透支本金(截止第35期未还本金为28723.94元,第36期未还本金为4166元,合计32889.94元)。吕武、陈万霞所有的皖M×××××号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滁州琅琊支行,故该行对抵押物皖M×××××号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XX、王雪自愿为吕武、陈万霞透支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滁州琅琊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武、陈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2889.94元;逾期不付,以被告吕武、陈万霞抵押的皖M×××××号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XX、王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王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武、陈万霞追偿。如果被告吕武、陈万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吕武、陈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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