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迷英与贺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迷英,贺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王迷英,汉族.被告:贺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建,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迷英诉被告贺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世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迷英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35分许,贺世龙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富民路口向东拐弯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迷英相撞,造成王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世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迷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按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9758.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贺世龙辩称:这个交通事故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钱也不要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诉讼费我也不承担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车方事故后逃逸,不在我公司的商业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以赔偿;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以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35分许,贺世龙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富民路口向东拐弯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迷英相撞,造成王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世龙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迷英无责任。贺世龙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3871.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世龙为原告王迷英垫付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1月2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迷英左侧锁骨骨折术后所遗留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迷英系濮阳县化肥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濮阳县烽火酒家打工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世龙与原告王迷英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贺世龙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迷英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贺世龙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世龙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迷英诉求医药费23871.95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误工费23345元过高,本院认定为误工天数为200天误工费为13340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66.7元×200天=1334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计款3276.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42天×1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营养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41465.46元(24391.45×10%×17)及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承担74201.66元(10000元+13340元+3276.2元+420元+41465.46元+700元+5000元),由被告贺世龙承担15551.95元(13871.95元+1260元+420元)扣除贺世龙垫付款30000元下剩14448.05元,被告贺世龙愿作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201.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贺世龙担1800元,原告王迷英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剑龙助理审判员 刘运勇陪 审 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