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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子民与郭明利、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民,郭明利,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129号原告张子民。被告郭明利,约40岁。被告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西戌镇水溢河村。法定代表人郭明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子民诉被告郭明利、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张子民负担。审 判 长  申素霞审 判 员  段红祥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