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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xx、徐xx、李xx与郭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xx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xx之母。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喜,系高xx之父。上诉人徐xx、徐xx、李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及其与徐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徐xx经媒人徐全喜介绍于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小见面礼18800元、送大见面礼6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xx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过门当天被告方接受原告上车钱、猪羊钱6600元及包袱钱1600元。原告高xx与被告徐xx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过门后不久被告徐xx回到娘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徐xx个人财产(嫁妆)有棉被九条在原告家中。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5200元(“三金”价值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徐xx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87000元。被告徐xx、李xx系被告徐xx之父母,系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被告徐xx与其父母财产是共同所有。原告高xx与被告徐xx解除同居关系后,三被告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方返还婚约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高xx要求返还给付被告徐xx“三金首饰”款,未提供购买“三金首饰”的票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缺乏有利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徐xx过门所带嫁妆棉被九条系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及原告与被告徐xx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的事实,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为87000元X80%=7395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xx、徐x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xx彩礼款73950元。二、原告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徐xx个人财产(嫁妆)棉被九条。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负担646元,三被告徐xx、徐xx、李xx、负担1958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1958元给付原告)。徐xx、徐xx、李xx上诉称,高xx在同居期间多次向徐xx表示不愿意共同生活,与徐xx在一起生活是受父母所迫,并变换电话号码并断绝与徐xx的联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七个多月,而非原告诉称的二十多天。高xx原审提供的证人均听说于高xx的父亲,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王保中身患老年痴呆、听力障碍,与高xx家相距甚远,对徐xx、高xx的同居状况并不了解。原审法院认定同居时间为二十多天的理由牵强。原审法院认定上车钱、猪羊钱是6600元错误,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高xx悔约,引发双方纠纷,存在主要过错,不应退还彩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高xx答辩称,原审出庭作证证人已客观证实同居情况,徐xx在同居二十多天后离家。王保中有病未能出庭作证,原审法官已对王保中进行了询问、调查,王保中不是老年痴呆,听力很好,其证词客观真实。上车钱及猪羊钱6600元有王全仁、王付才的证词予以证实。徐xx以婚姻为名向其索要彩礼款,给其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徐xx在收到彩礼款后二十多天离开,完全是以婚姻为手段诈骗钱财,原审法院判决返还85%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xx等三人提供证人王六、邢格证实徐xx在高xx家生活至2015年农历8月份;原审证人王保中的儿子王新伟书面陈述高xx、徐xx在一起生活七、八个月,其父亲王保中患有老年痴呆症,耳聋不识字,王保中不知道询问内容,其只是按个指印。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徐xx、李x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徐xx、高xx同居时间较长,原审认定同居二十多天错误;2、上车钱、猪羊钱应为2000元;3、原判返还彩礼的比例过高。关于同居时间的问题,原审高xx提供的证人均陈述徐xx离开高xx家的时间均听说于高xx的父亲,二审中徐xx又提供证人证实徐xx在高xx家生活七、八个月,原审证人王保中的儿子也出具书面证言证实该事实。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徐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高xx提供的证据,应采信徐xx一方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关于上车钱、猪羊钱的问题,高xx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上车钱、猪羊钱为6600元,徐xx上诉称收到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返还彩礼的比例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婚约退还彩礼时应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双方的过错等情况,考虑本案徐xx、高xx解除婚约的情况,原审判决返还85%的比例过高,应调整为返还65%,即返还56550元。综上,徐xx、徐xx、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xx、徐x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高xx彩礼款5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高xx负担1326元,徐xx、徐xx、李xx、负担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高xx负担1326元,徐xx、徐xx、李xx、负担1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