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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市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邱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577号原告赤峰市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河畔骏景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市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物业费1812元,支付利息246.2元,合计2078.2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陈某,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物业费1812元。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区01室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接受原告制定的物业管理规约,并载明被告的建筑面积为125.84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1.2元/平方米。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河畔骏景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至今未处理其房屋内开发商遗留的洗手间瓷砖开裂问题,故拒绝交纳物业费。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洗手间瓷砖开裂问题应向该房屋的开发商主张权利。再者,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免交其个人的物业费,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812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何茂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