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玲诉被告丁正军、被告许昌德亿田农贸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玲,丁正军,许昌德亿田农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李俊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锋,男,汉族。被告:丁正军,男,汉族。被告:许昌德亿田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贠俊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女,汉族。原告李俊玲诉被告丁正军、被告许昌德亿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田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俊玲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丁正军,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亿田公司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玲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丁正军驾驶豫KWF0**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向南拐弯行驶时,与沿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小峰驾驶的豫KRA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人李俊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玲无责任的认定。该肇事车辆豫KWF0**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德亿田公司。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73.14元、误工费3866元、护理费7476元、住院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430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正军辩称:豫KWF0**轿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德亿田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针对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主要过错方不在保险公司。本案中涉及两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核定属于保险范围后应在交强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条款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交强险实行分项计算,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这是在有责的情况下。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三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俊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被告丁正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第二组:保单1份,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方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休息2月,不适就诊。第四组:住院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26893.14元,检查费880元。第五组:护理人员崔彩红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3份,证明护理人员崔彩红在原告受伤后进行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崔彩红工资单未加盖其单位财务用章,未提供劳务合同,原告提供护理相关证据不充分,故被告认为护理费不应当以护理人员工资单进行计算。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没有乘坐日期以及乘坐人姓名,因此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丁正军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丁正军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丁正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20000元。原告李俊玲对被告丁正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丁正军向交警部门交付的押金20000元不清楚,押金一直在交警部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丁正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第二、三、四、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能够显示出被告丁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根据护理人员崔彩红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收入状况及行业性质,符合本地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丁正军驾驶豫KWF0**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向南拐弯行驶时,与沿莲城大道由西向东张小峰驾驶的豫KRA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小峰及乘坐人李俊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玲无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0天,花医疗费27773.14元,其中被告丁正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大腿内侧血肿;2.左膝部皮下血肿;3.轻型颅脑损伤:a.脑震荡;b.冒状腱膜下血肿;4.左面部擦伤;5.左膝部皮肤剥脱伤;6.左胫骨平台、左髌骨骨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2个月;3.不适就诊。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崔彩红的月基本收入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700元。被告丁正军驾驶的豫KWF0**轿车登记户名为德亿田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丁正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俊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丁正军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丁正军所驾豫KWF0**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俊玲的损失医疗费27773.14元,误工费3865元(10853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7000元(3000元/月÷3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交通费700元等共计43538.14元。鉴于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已在另一案中赔偿受害人张小峰299361.81元,扣除被告丁正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下余23538.1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200000元-299361.81元)20638.19元,由被告丁正军2899.95元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俊玲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俊玲损失20638.1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正军赔偿原告李俊玲损失2899.95元;三、驳回原告李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李俊玲负担425元,被告丁正军负担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