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3行终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日堂,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16号。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允志。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因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蒙克学及委托代理人卢日堂、谭君,上诉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允志及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上诉人忻城县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中心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处方系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收集,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鉴定结论不具备真实性;3、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骗取国家新农合基金的合同诈骗罪,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允志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时,将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经本院依职权查明,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已经在原登记机关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该公司原股东张允志、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广西来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洪少华,但公司名称未作变更;2013年8月2日,该公司又由广西来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韦勇,公司名称未作变更,仍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已经变更法人代表及股东,张允志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现该公司亦未授权张允志以其公司名义进行任何诉讼活动,其无权以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未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张允志以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起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忻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闭振鹏审 判 员 汪 洋代理审判员 蒙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鳚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