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 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1,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进贤县。2015年11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1无证驾驶赣A91U**号小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进贤县民和镇董源路人民食堂门前路段时,未及时发现行人付某某2,致使赣A91U**号小汽车右前部碰撞付某某2,造成付某某2摔倒于路面受伤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付某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某某1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②其认罪、悔罪,出狱后会尽自己最大可能去赔偿被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1无证驾驶赣A91U**号小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进贤县民和镇董源路人民食堂门前路段时,未及时发现行人即被害人付某某2,致使赣A91U**号小汽车右前部碰撞付某某2,造成付某某2摔倒于路面受伤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22时左右,付某某1打电话叫其吃夜宵,并讲开车接其,过了15分钟左右付春清没来,其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并讲骑电动车去找,后其骑车经过董源路时看见有人倒在地上,一个妇女拦着叫其报警,其没在意就走了。见面后其对付某某1讲“董源路有个人倒在路上,我们要不要报警”,他问“什么情况,我们去看下”,其就骑电动车带付某某1去了现场,付某某1自言自语说了几遍“怎么会这样”,其没在意和付某某1去吃夜宵,吃完夜宵其又和付某某1讲要不要去看下那个人有没有处理。后其带付某某1到现场,看见交警在场,付某某1问“这个人怎么样”,交警讲“已经死了”,其就把路过时一个妇女拦着叫其报警的事告诉了交警,交警留了其的联系方式,其就送付某某1回家。次日12时左右,交警找其了解情况,其把知道的全部告诉了交警。交警走后,付某某1私下告诉其在董源路上的那个人是他撞的,其就问“真的是你撞的?是你昨晚来接我的时候?”付某某1说“是的”,其问“你的车子在哪?”付某某1说“放在我家旁边的一个角落里”。2、被告人付某某1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7日22时左右,其无证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准备去接李荣,行驶到进贤县民和镇董源路人民食堂饭店路段撞到了东西,其没停车而继续往前开了五六十米,有鸡蛋黄从车顶流到前挡风玻璃上,其才知道撞到了人,就把车子开回家,并以为是撞伤了人。这时李某打电话讲他有电动车,叫其不要去接,其就叫李某骑电动车接其,接到其后李某讲在董源路有一个人被车子撞了,问其是否要报警,其劝李某不要理,李某问“是你开车撞了人啵”,其讲不是。后其心里不踏实,就叫李某送其到现场,其怕那个人本来没事,因没人救而被其他车子压了一下反而有事,其到现场时看见两个交警,就问交警人怎么样,两个交警讲人死了,其心里害怕,就和李某回家了。次日中午,交警向其了解情况,其没有做好承担此事的准备,想说又不想说,交警走后其告诉李某是自己开车撞了人,李某叫其自首,其才于当晚到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叫李某把其车子开到交警大队。其车子右前保险杠撞裂了,裂的地方掉了,右反光镜玻璃碎掉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道路基本情况、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肇事车辆情况、当事人及证人情况、痕迹物证提取情况、照相或摄像情况、现场地面痕迹、现场概况、事故车辆痕迹、事故车辆外型和颜色、现场散落的碎片、死者倒地位置及头像、肇事驾驶人正面照片等。4、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经鉴定,被鉴定人付某某2系因交通事故中胸部受碰撞致主动脉升部破裂、右心室破裂等损伤引起循环衰竭而死亡。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1月9日经鉴定,赣A91U**号小型面包车制动合格、灯光达标。6、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9日经鉴定,牌照号为“赣A91U**”银灰色“长安之星”普通客车前端及翼子板以及前右立柱等变形损坏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撞所形成,其散落物件与该车碰撞断口面相吻合。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1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2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A91U**号小型客车沿贤县民和镇由东往西行驶,为此同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1被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天。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至到2015年11月8日,经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为360124197912204218的持证人(即付某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收条,证实2015年11月20日,付某某3收到2015年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赣A91U**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付某某1预付的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7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1驾驶赣A91U**号小型客车在贤县民和镇董源路碰撞行人付某某2,后被告人付某某1在未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11月8日中午,交警大队民警找到被告人付某某1,对其所属的赣A91U**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进行排查,当天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1到交警大队投案。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1于1979年12月20日出生,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某1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充分并能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1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人民陪审员  李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