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得兴与樊三民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兴,樊三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46号原告赵得兴,男。被告樊三民,男。赵得兴与樊三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兴、被告樊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兴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樊罗砖厂砖坯及成品砖生产线,雇佣原告在砖厂当小工从事粉煤作业,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8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砖厂老板未给他结算为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840元。被告樊三民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3840元属实,但由于砖厂老板一直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无钱向原告给付,如若砖厂老板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劳动报酬384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现下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3840元。被告对欠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亲笔书写,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法庭评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法庭当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可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承包了本村长江空心砖厂成品砖生产线。被告雇佣原告在砖厂从事粉煤作业。2014年年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砖厂老板未与其结算为由未向原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粉煤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按照欠条清偿原告欠款,但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砖厂老板未与其结算导致无法向原告付款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赵得兴劳动报酬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樊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飞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