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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程娟华与林俊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娟华,林俊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程娟华。委托代理人:吴锦波,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游泳池弄*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31952********。被告:林俊瑞。原告程娟华诉被告林俊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林俊瑞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俊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林俊瑞向原告程娟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俊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林俊瑞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林俊瑞向原告程娟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娟华与被告林俊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俊瑞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俊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娟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俊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