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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彦龙与耿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龙,耿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591号原告张彦龙,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果。被告耿英春,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教师,住海伦市海伦镇。原告张彦龙与被告耿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龙、被告耿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龙诉称,原告张彦龙与被告耿英春的丈夫张俭(现已去世)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7日,张俭以买树及办理采伐手续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80000.00元,130000.00元,276000.00元,70000.00元共计9560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日的276000.00元是张俭从刘淑艳处借的款,原告张彦龙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由原告给付了刘淑艳,原告依法享有债权。2016年1月7日,张俭以办理批树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后归还原告20000.00元。现张俭因病去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英春辩称,张俭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借据属实,是张俭签的字,包括通过银行汇款50000.00元也属实,但是银行汇款50000.00元借没借我不知道,我只听原告说的张俭在原告处借了50000.00元,这个钱刚开始我不知道干什么用了,后来也是听原告说的,这笔钱没用在家用,我不清楚张俭干什么用了。刘淑艳证明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耿英春与张俭(现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彦龙与张俭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29日,张俭以买树及办理采伐手续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8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张俭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7月24日,张俭以买树及办理采伐手续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张俭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11月2日,张俭经原告担保以买树及办理采伐手续为由从刘淑艳处借款276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欠款现已由原告偿还给刘淑艳。2016年1月7日,张俭以办理批树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此款汇给张俭,2016年1月11日张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归还原告20000.00元。现张俭因病去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欠据、存/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俭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俭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张俭从刘淑艳处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已将此款给付刘淑艳,原告在本案中取得了诉讼权利,被告依法应当将该借款给付原告。张俭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与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向本院举证存/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且在通过汇款借款与还款前,张俭已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对原告主张张俭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龙借款9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耿英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