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大军与姜庆芳、王连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军,姜庆芳,王连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徐大军,男,汉族,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爱忠。被告姜庆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增,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大军与被告姜庆芳、王连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忠、被告姜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泉、被告王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军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份,原告正在单位负责建设的4楼楼层工作时,当时本案被告雇佣的人员正在对原告所在的这栋楼进行涂料施工,因操作失误将装满涂料的袋子,从十几层高处跌落,正好砸在原告所在的4楼阳台上,巨大的冲击力使涂料包装物崩开,涂料喷溅的到处都是,当时,原告正在阳台附近工作,躲避不及,被涂料喷溅的满身都是,并有涂料喷溅到眼睛里,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虽经救治,但眼睛仍造成了严重残疾。二被告进行涂料施工,系承揽的建设单位的工程,其与建设单位系承揽关系,其在施工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理应依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93640.40元。被告姜庆芳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作为本案被告仅仅依据我和莘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可是原告并不了解事实真相,我仅仅是和东某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案外人王某因特殊原因不便和东某签订合同,借用我的名字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更没有任何收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相信原告也从来没有见过我的身影在施工现场出现,案外人王某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揽东某的石膏砌块内隔墙项目;本案被告王连增更不是和我合伙关系,王连增系实际施工人王某的雇佣人员,从事的石膏砌块内隔墙工作,也不是从事原告受伤时的涂料工作。故,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实际侵权人是东某、王某、徐某甲。1、根据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因王某是实际合同承包人、施工人,我仅仅是名义合同签订人(具体理由不再详述),因此,王某对于原告的损害有着直接利害关系。2、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及本案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经过可知,原告是在四楼工作时,东某的吊车在往十三楼吊装涂料袋时,由于塔机上的吊车系平板车,没有挡头,不是箱体式结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吊装至十一、二楼层时,由于塔机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涂料袋滑落至四楼,导致原告受伤,吊车系东某提供,归东某管理,既然原告选择侵权之诉,那么东某就是直接侵权人,原告的伤害和东某有着直接利害关系。3、案外人徐某甲系施工人王某处承揽的粘贴防裂网格布涂料施工工程,由王某支付徐某甲承揽费用,施工人员由徐某甲雇佣,当时原告受伤时,是由徐某甲在一楼往吊车装涂料袋,徐某甲明知吊车系平板车存在安全隐患依然朝吊车上装十几袋涂料,徐某甲也有一定过错,吊车是否装完、什么时间起吊、朝几楼吊装等均是东某人员和塔机司机用对讲机联系,东某对于在吊装涂料过程中指示、指挥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伤害系徐某甲和东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徐某甲作为承揽人对于原告的伤害有着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三、从原告伤害系涂料喷溅眼睛所致分析,我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从我作为名义的签订人和东某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范围:施石膏砌块内隔墙的现场安装。而原告伤害系涂料所致,也就是说承揽人徐某甲从王某处承揽的粘贴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并不包括在承包范围之内;该粘贴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属于工程施工中临时增加的施工项目,该项目工程系王某直接另行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承包,该项目的工程款也是莘县中日友好医院直接和王某结算,王某承包后直接发包给徐某甲,原告的伤害系承揽人徐某甲和东某共同侵权所致,原告的伤害和我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四、原告受伤后王某支付给原告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10500元,因原告系东某的员工,后来东某从王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东某人员说扣除10000元就和王某没有关系了,王某当时要求东某及原告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东某不给签订。因此,王某支付给原告共计20500元赔偿款,应该在本案对原告赔偿中各方的责任扣除或者折抵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受伤后王某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东某拿走,另行通过医疗保险已经给原告报销,原告存在骗保行为,作为王某准备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及东某的骗保行为。综上,通过以上答辩,本案原告的伤害赔偿主体应该是徐某甲和东某,且主要过错在于东某,东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和原告的伤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连增辩称,被告姜庆芳在答辩状中已陈述,我与姜庆芳没有任何关系,我实际是王某的雇佣人员,在现场只管内墙石膏砌块的施工,涂料工程是王某直接和徐某甲联系,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了。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大军系东某职工。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东某承包的莘县中日友好医院的卫生大厦的建设项目施工。原告在该卫生大厦四楼工作时,塔机将涂料吊到该楼十几层时,卸涂料时,涂料从塔机的平板车上掉落下来,砸到原告工作的阳台上,涂料袋子裂开,喷溅到原告身上,并溅入原告的眼睛内,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所花医疗费6641元是由被告王连增支付的。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大军右眼睑裂较小,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迟钝,右眼矫正视力0.02(盲目4级),左眼矫正视力1.0,属于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2天,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程度,1人护理。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原告徐大军于2014年6月6日以被告姜庆芳与王连增是合伙人,二被告进行涂料施工时,致其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原被告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姜庆芳、王连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对此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姜庆芳与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包含涂料施工。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姜庆芳的雇佣人员造成的。被告姜庆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意向有异议。①、该合同从来没有显示姜庆芳的雇佣人员造成原告伤害;②、该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是石膏砌块内隔墙现场安装,并不包括原告所说的涂料施工项目;③、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由甲方即东某提供包括水、电、垂直运输的协调工作(包括塔机工人),也就是说施工项目的塔机、吊车以及吊车随附的平板车均是东某提供,属东某管理,塔机司机由东某支付工资,原告的伤害系东某提供的塔机及东某的塔机司机操作不当所导致的,东某对原告的伤害有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王连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庆芳。2、2014年4月30日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庆芳雇佣的人员在进行涂料吊装施工时将涂料溅入原告眼睛里,致原告受伤,被告姜庆芳系承揽东某建设楼房的石膏砌块内墙施工工程。被告姜庆芳质证意见为:出具证明的是单位,单位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受伤应由自然人来证明;不是姜庆芳的雇佣人员导致原告受伤的;姜庆芳仅仅是名义上的承揽石膏砌块内隔墙现场安装,实际施工工人是王某,姜庆芳没有投资,没有管理和受益。被告王连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庆芳。证人田某出庭证明:2013年6月份在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工地,其在楼下看料,为被告王连增方往楼上吊涂料,吊到楼上十几层时,从平板车上掉下来几袋涂料,涂料袋摔烂,涂料喷到原告身上,后来被告王连增给原告看去了。不清楚吊涂料是谁的工作,不知道往平板车装涂料的人员归谁管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虚假性,没有证明姜庆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连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庆芳。证人徐某乙出庭证明:其与原告是街坊,在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工地一块上班。与二被告认识,无其他关系。当时,涂料从楼上掉下来,喷到原告的眼,到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做了处理,因伤势严重,到聊城眼科医院治疗,其与被告王连增陪原告一起去的。治疗期间被告王连增在医院陪护,被告王连增忙时,原告家属也去过几次。涂料掉下来时其不在现场,其到现场,被告王连增向其说是往楼上吊涂料,没拉进去,掉了几袋,掉的过程中没有掉涂料,没拉进去平板车,拉了一半,平板车失去了平衡。地面上装涂料的和楼上卸涂料的都是王连增的人,吊车司机都是工地上的,谁吊东西谁指挥;石膏砌块内隔墙工程需要涂料粘贴玻璃纤维网,这次掉下来的涂料就是粘贴玻璃纤维网的,该工序包含在石膏砌块内隔墙工程内。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王连增支付的,王某在工地也出现过,没怎么管理过,都是王连增管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姜庆芳的质证意见:其从未与证人商议过工程工地上的事,只是在签订合同后,经徐某丙介绍与证人见过两面。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又是街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被告王连增并没有在原告受伤现场,王连增也从来没有告诉过证人原告受伤过程,况且证人不在现场,证言是传来证据。被告王连增质证意见:事发时,其在顶层,不在现场,经王某打电话,其才来到地面见到原告正在门岗刷洗,不清楚事发经过,也没给证人陈述事发经过。原告提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连增支付原告医疗费金额6641.36元。被告姜庆芳质证意见:原告应出示原件,虽然是王连增支付的,但因王连增是王某的雇佣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赔偿主体是王连增。被告王连增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庆芳。被告姜庆芳举证: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基建科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卫生大厦粘贴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是莘县中日友好医院临时增加的工程,系姜庆芳与东某承包的石膏砌块内隔墙安装承包合同以外的项目,粘贴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由莘县中日友好医院直接发包给王某,工程款由莘县中日友好医院直接与王某结算。从法律上讲姜庆芳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赔偿义务,姜庆芳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原告质证意见: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基建科是单位的内设科室,不具有对外作证的效力;石膏砌块工程包含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王某的基本信息不明。被告王连增对此无异议。徐某甲于2013年6月16日给王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涂料工程是徐某甲从王某处承揽的,原告的伤是徐某甲和东某在吊装过程中共同侵权所造成的。证明姜庆芳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原告质证意见:该收到条日期是2013年6月16日,原告受伤日期是2013年6月19日,该条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连增对此无异议。证人王某出庭证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卫生大厦石膏砌块内隔墙工程是其承包的,是其借用姜庆芳的名字与东某签订的合同,后期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是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另加的工程,是其承包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石膏砌块内隔墙工程没有关系。其承包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后,又转包给徐某甲,原告的伤是徐某甲在施工时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王连增在医院护理原告是其指派的,其与徐某甲也未签订转包合同,徐某甲承包其工程是清包工。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具体他们在本工程中如何分配利益,他人无从可知。二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徐某甲出庭证明:涂料是其往平板车上装的,卸涂料的是其合伙人员,在楼上等着,涂料在上吊的过程中掉下来的。涂料工程是王某承包的,其承包的王某的粘网工程粘网。其受王某管理其装的涂料是王某买的。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是王某的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二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连增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因此应有具体的侵权主体。被告姜庆芳、王连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只有解决了本案所涉从平板车上掉下来的致伤原告的涂料是谁的问题,才能确定被告主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姜庆芳、王连增是本案所涉涂料的所有人,而被告姜庆芳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卫生大厦粘贴防裂网格布涂料工程,是该医院临时增加的工程,是被告姜庆芳与东某承包的石膏砌块内隔墙安装承包合同以外的项目,该项目直接发包给了案外人王某。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姜庆芳、王连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故,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大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