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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日立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日立,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儋州市。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立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代理检察员杜冠亚,被告人陈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日立租住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泽丰花园2栋1203房内从事网络诈骗活动,通过在网页上发布“爸爸去哪儿”、“我是歌手”等虚假中奖网站并通过短信群发的方式发布虚假的中奖信息,吸引被害人上当受骗。2014年4月19日,被害人陈学某收到诈骗信息后,通过互联网登录诈骗信息中提供的网址,并在该网址登记了个人信息。2014年4月24日,陈日立通过13121243XXX的手机号码绑定的01059797XXX电话号码与陈学某取得联系,谎称需要陈学某缴纳中奖保证金人民币5200元,之后陈学某将人民币52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到陈日立提供的户名为吴汉某(卡号:622848015606330XXXX)的银行卡中。2014年5月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泽丰花园2栋1203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日立,当场从陈日立处缴获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220100196XXXX)、诺基亚手机4部、电话卡2张、手机充电器1个、U盘1个、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缴获其他物品东莞银行万顺通卡1张(卡号:622333082804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卡号:622150475000034XXXX、621098640000178XXXX)、中国光大银行卡1张(卡号:622662110518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220100422XXXX)、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金黄色项链1条、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220元、张某的身份证1张、王康某的身份证1张。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日立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日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学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电子证据提取报告,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银行账户明细,退赃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骗取他人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日立自愿认罪,且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日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陈日立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00元返还被害人陈学敏。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4部、手机充电器1个、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220100196XXXX)、电话卡2张、U盘1个及张某的身份证1张、王康某的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东莞银行万顺通卡1张(卡号:622333082804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卡号:622150475000034XXXX、621098640000178XXXX)、中国光大银行卡1张(卡号:622662110518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220100422XXXX)、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金黄色项链1条、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220元,在被告人陈日立缴清罚金后退还被告人陈日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君速 录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