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安荣与刘桂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荣,刘桂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00号原告:张安荣,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英斌,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桂阳,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荣诉被告刘桂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家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荣的委托代理人陶志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荣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桂阳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花都区建设路新华街道办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遇岑延红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搭载张安荣),双方避让不及粤A×××××号小客车车头与岑延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岑延红与张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桂阳、岑延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4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外部分由被告刘桂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A×××××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并扣减已垫付的金额。二、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禁电令,不准电动车上路,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不低于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医疗费,应扣除我司及其他被告垫付的金额和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87天。营养费,不超过5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不超过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不超过1万元。鉴定费,应按广州市物价局的标准不超过840元。后续治疗费,应不超过8000元。被告刘桂阳无到庭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安荣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桂阳、岑延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张安荣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胸部、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形成;5、右足舟骨骨折;6、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出院医嘱提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休息2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截至2015年9月25日,张安荣共用去医疗费31734.3元,其中张安荣自付8000元,刘桂阳支付13734.3元,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刘桂阳另支付生活助理费280元。出院后,张安荣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安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1.18万元。张安荣支付鉴定费3300元。张安荣为农业户籍,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100元/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锦都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件各一份;2、广州市锦都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该公司中餐部工作,职务清洁工,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月薪为2100元现金发放,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公司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3、原告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刘桂阳是其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另岑延红受伤,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岑延红未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桂阳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安荣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刘桂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安荣主张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负50%赔偿责任合理,对此由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张安荣赔偿。张安荣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为31734.3元。2、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及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计为1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27天共计2160元。5、陪护服务费,凭据计为280元。6、误工费,按2100元/月计算住院27天加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609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为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为30192.9元×20年×20%=12077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1、鉴定费,凭据计为3300元。张安荣的上述损失第1-2项共计43534.3元,超出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第3-11项共计155901.6元,超出了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安荣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9435.9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安荣赔偿50%为39718元。扣减刘桂阳已经支付的14014.3元,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703.7元。至于刘桂阳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刘桂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安荣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安荣赔偿2570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张安荣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荣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