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蕴与黄海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蕴,黄海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7号申请执行人陈蕴,居民。被执行人黄海潮,居民,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陈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海潮欠陈蕴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黄海潮定于2015年6月27日前还清给陈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与黄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海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海潮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海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