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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与王世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王世铭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姜维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金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秀丽,辽宁睿智(鲅鱼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铭,男,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盖州市。上诉人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金春、姜秀丽,被上诉人王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给原告王世铭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人民币3,840,000.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被告表示,原告所出示的欠据,没有实际款项交付,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欠据关联的银行取款发生额3,840,000.00元的票据,仅凭此欠据,证据不足。原判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示3,840,000.00元欠据一份,是原、被告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当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权利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其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实际款项交付,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供与欠条关联的银行取款发生额3,840,000.00元的票据,被告的辩解,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供的支付张明、袁理的借款利息明细表,与本案原告借款事实关系不清,故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世铭人民币三百八十四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52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将欠据上载明的384万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384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如是银行转账,应有付款凭证,如是现金交付,应证明款项来源及支付能力。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并将证明款项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的行为显失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世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我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回单,可以证明我已实际交付了上诉人所借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营口银行个人(存款)回单13张,收款人均是时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维国,汇款总额达449.2万元,用以证明其将384万元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存在。对此,上诉人辩称上述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凭证中的收款人是姜维国,而非本案上诉人,故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384万元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384万元欠据,在欠据上不仅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姜维国的印章,而且姜维国在欠据上予以亲笔签名的事实,再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13张、总额为449.2万元的营口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且数额超过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384万元的事实,虽庭审中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款打给了姜维国、并未打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因姜维国当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代表公司,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384万元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借款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2014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0.00.00元,由上诉人营口金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