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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邢晓丽、彭太山等与杨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晓丽,彭太山,王玉玲,杨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异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邢晓丽,女,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胜霞,女,汉江集团汉江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王玉玲(系彭太山妻子),女,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口、。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杨胜超,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王玉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晓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召开了执行异议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晓丽称:2011年5月30日,我与杨胜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20万元,投资经营汽车轮胎零售、维修服务。经营地点位于丹江口市和平路装卸联运公司2间门面房,并对经营的房屋进行了多次装修。丹江口市装卸联运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和收缴租赁费,与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签订6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由彭太山收齐租赁费后交给房屋所有权人。异议人与杨胜超合伙经营租赁的2间门面房租赁费每年都是按时交给彭太山。2015年3月17日,彭太山起诉法院要求杨胜超退还租赁房屋及支付租赁费一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将共同租赁房屋人即异议人列为当事人,法律文书仅判决对杨胜超履行义务,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法院发出强制执行公告,要求退还租赁房屋,损害了我作为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审查核实,终止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太山自2011年起租赁丹江口市装卸联运公司的6间门面房屋,租赁期限均为1年,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再续签合同。之后,申请执行人彭太山又将自东向西第1、2间门面房屋转租给杨胜超用于经营轮胎销售。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彭太山与丹江口市装卸联运公司再次续签了6间门面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间1000元。申请执行人彭太山的妻子王玉玲和被执行人杨胜超于2014年3月18日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仍为1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间每月1400元。该合同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因故未再与被执行人杨胜超签订合同并要求其尽快搬离房屋和交清租金,杨胜超以该房屋是其租赁丹江口市装卸联运公司的房屋为由拒绝退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胜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丹江口市和平路装卸联运公司住宅楼一楼由东至西第1至第2间门面房屋腾退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彭太山、王玉玲。二、杨胜超按每间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彭太山、王玉玲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按每间每月2800元的标准付房屋占用费。被执行人杨胜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邢晓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强制腾退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另查明,被执行人杨胜超与异议人邢晓丽共同在该要求腾退的2间门面房屋内经营汽车轮胎零售、维修服务。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人彭太山、王玉玲根据(2015)鄂十堰中民四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杨胜超腾退位于丹江口市和平路装卸联运公司住宅楼一楼由东至西第1至第2间门面房屋,并按判决内容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房屋占有使用人腾退租赁房屋,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邢晓丽如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异议人邢晓丽与被执行人杨胜超合伙经营因退还租赁房屋产生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邢晓丽得出终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晓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