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明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24号被执行人杨明,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08年2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杨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处置罚没财产。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该案罚没财产紫色马自达牌轿车进行评估并拍卖,竞买人马海法以3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紫色马自达牌轿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马海法所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马海法。二、买受人马海法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永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