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576号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勘,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硅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硅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硅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硅酮密封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硅酮密封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密封胶的规格、型号、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批货物提供给被告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440元。被告本应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8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宝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作出调整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硅宝公司与被告宝航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硅宝公司向宝航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硅酮密封胶,并对各种型号的硅酮密封胶的价格、颜色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若宝航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每延迟付款一天,每天须向硅宝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随后,硅宝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7月22日分别向宝航公司送货,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签名(字迹潦草),并盖有“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库管专用章”。2014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载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5日,贵公司欠款:31440.00(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截止2014年11月25日,贵公司欠款:31440.00(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原告主张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支付涉案货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宝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宝航公司向原告硅宝公司采购硅酮密封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欠原告货款3144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且被告对此并未进行抗辩,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实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44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宝航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违约金合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以314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4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露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