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713号原告何某,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2000年由被告的姐姐介绍认识的,认识后我就跟着被告的姐姐来到连江与被告同居了。200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我与前夫于1998年4月30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崔某。我与被告的结婚证是于2010年6月18日才领取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文化、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也对原告缺乏最基本信任。从2011年我们就已经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崔某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都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崔某的户籍情况。被告陈某甲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举证。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0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告与前夫于1998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名崔某。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