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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好连天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好连天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兴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004号原告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恒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好连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工茂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荔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兴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工业园区环球路16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江均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法定代表人郭荔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荔仙。被告郭荔辉。被告郭国粦。被告林建水。原告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好连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连天公司)、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利公司)、昆山兴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达公司)、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泓,被告兴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连天公司、铭佳利公司、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好连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昆神龙贷借字(2014)第0074号、0077号、0078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好连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2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担保被告好连天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签署编号为昆神龙贷保字(2014)第0065号、0067号、006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分别为被告好连天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约定被告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为被告好连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9日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各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好连天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好连天公司未偿还借款。此外,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611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好连天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好连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8800.8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60000元,共计3216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中的利息暂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18日;2、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对被告好连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好连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对被告好连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证明被告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对被告好连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本息的具体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好连天公司、铭佳利公司、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兴美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兴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兴美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兴美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好连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昆神龙贷借字(2014)第0074号、0077号、0078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好连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2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担保被告好连天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9日与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签署编号为昆神龙贷保字(2014)第0065号、0067号、006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分别为被告好连天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通知、评估、拍卖、公告、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6日、12月29日,被告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书第二条载明,本保证书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不因存在物的担保而缩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载明,本保证书不受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债务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也不受本保证人有其他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的影响。2014年12月26日、12月29日,原告分别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各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好连天公司。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好连天公司仅支付利息156118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8800.80元,共计3258800.8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好连天公司、铭佳利公司、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好连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好连天公司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铭佳利公司、兴美达公司、派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好连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8800.8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3258800.80元,并偿还后续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昆山好连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三、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兴美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郭荔仙、郭荔辉、郭国粦、林建水对被告昆山好连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52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