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蔡华洪申请执行但雪洁、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华洪,但雪洁,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359-1号申请执行人蔡华洪,男,193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但雪洁,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李进忠,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但雪洁、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179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4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但雪洁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顺城街179-1-601号成套住宅。二、被执行人但雪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