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永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永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68号原告(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焕武,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诉讼,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被告(原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白鄢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被告江永富。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诉被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江永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就上述同一劳动争议以原告身份诉诸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4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513号民事裁定书,将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诉东风商用车公司、江永富劳动争议一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黄焕武,被告(原告)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告江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铸造二厂停产改依法依约将江永富退回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与江永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江永富申诉至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堰市劳动仲裁委”),要求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2015)裁字第631号裁决书,裁定我公司对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江永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对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原告)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2010年9月,我公司派遣江永富到东风商用车公司铸造二厂工作,2014年9月,因东风商用车公司铸造二厂停产改造,将江永富退回我公司,我公司遂同江永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并按预定金额支付给江永富。后江永富又申请劳动仲裁,十堰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我公司向江永富补足经济补偿金,东风商业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该裁决对未认可前述经济补偿协议,是我公司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现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再支付江永富经济补偿金。被告江永富辩称,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以没有工作为由将我辞退,当时我不懂法,公司说给我多少经济补偿金我就收了多少,我认为十堰市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属实,处理的结果合法,希望法院判决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100元,实际应支付9540元。经审理查明,江永富于2010年9月经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东风商用车公司铸造二厂从造型工作,后因东风商用车公司铸造二厂停产进行设备改造,将江永富退回。2014年10,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了与江永富的劳动合同关系,江永富收到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8100元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11月8日向该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0年9月到2014年9月派遣在东方商用车公司铸造二厂。现自愿与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大写)捌仟壹佰元整(¥8100元)。至此,我与源资源公司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今后与源资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领款人:江永富、2014年11月8日”。后江永富认为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631号裁决书,裁决:一、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江永富经济补偿金17640元,扣除已支付补偿金8100元,实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540元。二、东风商用车公司对本裁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风商用车公司、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1、江永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10元。2、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向江永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由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供。以上事实有东风商用车公司、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江永富的当庭陈述,及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含送达手续)、《劳务派遣协议》,以及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含送达手续)、《领条》(含《发放表》),及江永富提交的《裁决书》(含送达手续)一组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与江永富就因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已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内容,现江永富要求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其补足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结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风险都有一定的预判能力,由此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现江永富已领取了相关款项,且没有申请撤销前述协议,故该协议条款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已与江永富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请求不支付江永富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江永富现要求源资源人力资源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江永富再支付经济补偿金9540元。二、原告(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