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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邓瑞煌、刘腾火与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煌,刘腾火,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602号原告邓瑞煌,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腾火,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刘占美,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原告刘腾火的父亲。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杭中路65号(现住所地龙岩市西安南路莲花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7595X。法定代表人阙炜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炎明,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傅春明,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傅明湖,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邓瑞煌、刘腾火与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煌、刘腾火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球、傅炎明、傅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明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栋工程经连城县朋口镇政府公开招标,由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成立了分支机构即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栋工程项目部,公司授权委托傅炎明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现场由公司授权委托人傅炎明与傅春明、傅明湖负责,同时公司派阙春华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在傅春明家协商并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上述项目由由原告方负责组织工人、材料及设备进行施工,被告方给原告的单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5元结算。施工技术、资料收集整理方面由被告方负责。”工程于2010年9月26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2011年元月28日由政府举行了项目落成典礼,并在2011年农历春节前项目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2日被告方现场代表傅春明起草了结算清单,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095474.72元,至结算时被告已付给原告1269729元,还欠工程款825745.72元。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三年多的时间,时至今日,早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可是被告却不肯支付还欠的工程款,仍然占用原告的工程款825745.72。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25745.72元,并支付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一、原告是何许人也,答辩人不认识,也不清楚,答辩人与他们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是与付炎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所说的付春明、付明胡。二、本案纠纷的工程即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三栋工程在答辩人中标后,于2010年9月26日与付炎明签订了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付炎明承包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整理一套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送答辩人审查存档后才办理竣工结算,收付工程款的账户和账号都是付炎明的。该工程实际上是由付炎明现场施工。因该工程为政府招标的安置房工程,当时存在较多的特殊性,在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当地政府就举办了安置房项目落成典礼的相关仪式,安置的村民已实际入住。三、《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5、6、8)栋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刻过或同意第三方刻制该“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的公司,即使启用“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是依据规定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函告知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启用时间和用途,并在“工程项目部”印章上明确说明该章用于采购和签订合同无效,且原告提供的该“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与答辩人以往启用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规格、型号、内容等完全不同,可以判断“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不是答辩人的,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已向承包人付炎明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657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底,业主分八次向答辩人转入工程款222万元,答辩人依据与付炎明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用、发票税点费用(付炎明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后,已在2011年1月底前分八次向付炎明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累计2065700元,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综上,因答辩人与原告邓瑞煌、刘腾火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答辩人已向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付炎明按合同约定已及时并实际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向第三方再次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炎明辩称,其与傅春明、傅明湖三人是合伙共同承包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栋这一工程的,虽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但是有转账凭证、还有工程前期的基础开挖、基础设施都是被告傅明湖负责,甚至原告邓瑞煌自己本身也可以作证。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栋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清楚,其要求将账目先核对清楚再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栋的工程款支付清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三个合伙人共同支付,因为三个合伙人各出资三分之一,责任也应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傅春明辩称,连城县朋口镇桥兴安置房工程结算清单是原告邓瑞煌自己起草的,其只是在结算单上签上了名字。其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应该是与技术人员进行结算,不是与其本人结算。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栋的工程款支付清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三个合伙人共同支付,因为三个合伙人各出资三分之一,责任也应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傅明湖辩称,一、法院送达诉讼主体错误。1、两原告申请追加傅明胡为本案被告,而答辩人是傅明湖,并非两原告申请追加的诉讼对象,贵院将有关材料送达答辩人,显属送达错误。2、两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的有关当事人为付炎明、付春明、付明胡也与其追加的对象傅明胡不相同。因此,答辩人认为两原告所追加的对象并非本人,请求人民法院收回有关材料。二、两原告所诉的有关工程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当依法与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炎明、付春明等进行工程结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申请有误,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当诉请。经审理查明,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5、6、8)三栋工程在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0年9月26日与被告傅炎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傅炎明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按业主转到公司账户工程款再预扣发票税款、质安保证金、管理费及建造师费用补贴后,余93.5%支付到被告傅炎明指定账户上。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协商并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上述项目由原告方负责施工,工程于2010年9月26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2011年元月28日由业主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举行了项目落成典礼,并在2011年农历春节前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2日被告方项目现场代表被告傅春明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人员签字总工程款为2095474.72元,至结算时被告已付原告1269729元,尚欠工程款825745.72元。另查明,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月底,分八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222万元,该公司按与被告傅炎明的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傅炎明工程款2065700元。原告就工程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第一次起诉后,原告申请撤诉并收到被告傅炎明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由于被告方未履行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提起第二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建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安置房工程结算单,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分包合同、“连城国税局综合楼内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函、预留印鉴备案表、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知会函、电汇凭证、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获得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项目现场代表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傅春明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量,及其主张的被告所结欠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付明胡”(“傅明胡”)与傅明湖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2、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3、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三人是否合伙人关系,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傅明湖书面辩称,两原告申请追加傅明胡为本案被告,而非答辩人“傅明湖”,况且两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当事人为“付明胡”,原告及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均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付明胡”与傅明湖是同一人,工程结算单上写“付明胡”是谐音写法,况且“付”作为姓氏书写时应为“傅”,因此“付明胡”(“傅明胡”)与傅明湖是同一人,被告傅明湖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傅炎明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原告及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在庭审中对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傅春明的结算单中含有其他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傅炎明、傅春明自认其与傅明湖经协商并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共同承包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5、6、8)栋这一项目,由被告傅炎明出面与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傅春明作为此项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傅明湖负责前期基础开挖、基础设施等。原告对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三人是合伙关系并共同承包连城县朋口镇桥兴新村(5、6、8)栋这一项目没有异议,应认定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炎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所支付的2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业主的奖励,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其所提交的证据为证人的一份证明材料,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此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傅炎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1年1月28日业主举行落成典礼,此时间应认定为工程价款支付之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明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瑞煌、刘腾火拖欠的工程款805745.72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7.46元,由原告邓瑞煌、刘腾火负担200元,被告傅炎明、傅春明、傅明湖负担1185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桥水审 判 员  张佛养人民陪审员  俞贵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智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