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文建与徐洪铎、赵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建,徐洪铎,赵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665号原告:赵文建。被告:徐洪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清,农民。原告赵文建与被告徐洪铎、赵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建、被告徐洪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建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徐洪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还清,被告赵文清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洪铎辩称:2015年8月5日原告借给我方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借期半年,于2016年2月5日还清。欠条上写的50000元是本金和利息相加的结果,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我方同意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文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徐洪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赵文建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2月5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有赵文清负责。借款人:徐洪铎见证人:赵文清2015年8月5日。借条中徐洪铎、赵文清的签字均是本人所写,内容中“如到期不还”为原告赵文建所写,其余内容为被告赵文清所写。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洪铎主张原告仅向其交付现金40000元,其余10000元为利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徐洪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徐洪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条中载明如果到期不能还清,由赵文清负责,从通常意义上应理解为如果到期徐洪铎不能还清借款,赵文清负有偿还义务,故赵文清应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铎偿还原告赵文建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赵文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