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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中与被告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中,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周兴中,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精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原告周兴中与被告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等劳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对原告承包的万花山庄二期二标段室内装饰工程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结算金额为612325.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6万元整,下余152325.25元人工费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15232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代表是张海涛。证据二:人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12325.25元,扣除已付的46万元,剩余152325.25元。证据三:证人张海涛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应按结算单给原告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劳务合同属实,原告所做万花山庄二期二标段室内装潢工程属实,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6万元。对原告所述结算金额不认可,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并未结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报告。证明万花山庄二期二标段木工内装工程量。证据二:2013年1月24日月报工程量进度表、2013年3月1日会议楼完成工程量说明及清单。证明在原告之前施工的木工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盖章属实,但被告公司员工中并无张海涛。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盖章。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但并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没有结算权利,以该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原告报送名称与施工图、竣工图名称不同无法核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施工工艺及隐蔽工程均未体现,原告只认可结算单。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3月5日进场,在此之前的工程量与原告无关,只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公司有张海涛,但张海涛出庭作证时被告认可张海涛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该证据与证据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人工结算单被告虽有异议,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反驳,但该鉴定报告与结算单名称无法对应,以此无法反驳,而张海涛本人对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与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被告虽认为该证人无权结算,但对公司印章并无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说明内容万花山庄现场勘察工程量备注标注完成项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已完工程项,需双方共同核实确认,而证人张海涛证言中确认该鉴定报告中有部分备注项内容(在原告施工之前已完成工程)是原告完成,故以此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更以此无法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且与鉴定报告项目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万花山庄二期二标段所有木作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机具包辅料,即原告按工作内容包人工费和机械费。同时针对不同木工工艺分别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了承包木工工程。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人工费为612325.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60000元,剩余152325.25元未支付,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按约定施工了承包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数额确定,原告已提供被告项目部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的612325.25元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6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52325.25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多国建筑艺术装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兴中剩余人工费1523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1673.5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被告预交,实际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