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2年5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与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24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二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2015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身上和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5.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公安人员抓捕我的时候,我和对象严顺寅正在家里吸食,总共搜查出5.45克毒品,其中属于我的毒品只有1.62克,剩余部分是从严顺寅的包中搜出来的。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二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2015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62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毒品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禁毒大队收据;通话记录,强制隔离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禁毒大队数量证明;2016年3月22日对证人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刘某某身上和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5.45克。其中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62克,证据确实,予以认定,指控其余3.83克毒品是从严顺寅包中搜出,故指控该部分毒品属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