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8年11月21日起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35,890.58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向被害单位招商银行退出了全部透支款,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2月1日在山东省乳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金融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