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志广喷织厂与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吴谨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志广喷织厂,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吴谨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05号原告吴江市志广喷织厂。投资人汤志明。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委托代理人潘舜州。被告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谨富。被告吴谨富。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原告吴江市志广喷织厂(以下简称志广喷织厂)与被告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吴谨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广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被告盈富公司、吴谨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广喷织厂诉称:原告和被告盈富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发生纺织品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2374.06元,被告除支付2万元外,实际结欠原告292374.06元。经查,被告盈富公司系被告吴谨富自然人独资公司,由被告吴谨富投资设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374.0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谨富对被告盈富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盈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这是原告和被告盈富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与被告吴谨富无关,被告吴谨富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货款,在对账的时候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盈富公司处对被告盈富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威胁,被告盈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协迫的情况下进行了对账。原告与被告之间总的货值的金额130余万元,原告尚有517374.06元没有给被告盈富公司开具发票,对此被告盈富公司要求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吴谨富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盈富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这点可以从发票和对账单上可以证实,被告吴谨富不应当对此货款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盈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吴谨富系被告盈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志广喷织厂与盈富公司有业务往来,盈富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5月4日,结欠志广喷织厂货款312374.06元。对账后,被告方支付了货款2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盈富公司支付,并要求吴谨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盈富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盈富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盈富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富公司认为对账单是在遭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盈富公司主张原告尚有517374.06元货款未给被告盈富公司开具发票,故要求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谨富系一人公司盈富公司的股东,现被告吴谨富未提供证据证明盈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吴谨富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盈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志广喷织厂货款292374.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谨富对被告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86元,由被告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吴谨富对被告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