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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忠兴与杜时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兴,杜时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203号原告:李忠兴,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时东,农民。原告李忠兴为与被告杜时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忠兴起诉称,2002年,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755弄京浦花园工程的塑钢窗项目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总价款为638655.6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揽工作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书面承诺剩余款项共计138655.66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钢窗款138655.6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塑钢窗加工费138655.66元并约定在2014年年底支付的事实。被告杜时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所需曾委托原告加工塑钢窗。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638655.66元,扣除已付款500000元,尚欠加工费138655.66元。被告书面承诺尚欠款项在2014年年底支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加工费138655.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款项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拖欠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时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兴塑钢窗加工费13865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杜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