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载人规定,驾驶“嘉陵”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某乙、安某某、张某丙、肖某某、吴某某共五人,行驶至该村4组小地名飞仙洞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滚至公路边坡下,造成吴某某死亡,张某甲、张某乙、安某某、张某丙、肖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肖某某、张某丙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病历资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渝公鉴(车检)[2016]30144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丙、安某某、肖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