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法民初字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法民初字1216号原告廖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贺志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7月27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廖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被告冯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7月27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丙。现原告廖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原、被告婚生子户口资料结合原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家庭,为夫妻家庭生活付出自己的努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