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万升与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62号原告郑万升,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曹学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女,1990年11月11日,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双江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潇,女,1991年2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万升与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升的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第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消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升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4年2月2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雷江云��驶货车从滨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河大道K7+200M处时,将事故地点处的限高架撞掉,限高架掉落过程中碰撞到沿滨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石凤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第53092500S2014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江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凤云无责任。同时,原告的车辆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车主为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救治伤者的义务,伤者石凤云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石凤云的损失也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赔偿。但原告为救治石凤云而支付的治疗费21306.17元一直未得到理赔。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21306.1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状所说的是事实,保险公司均认可,之前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原告方无法提交医疗费收据的原件,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车主,但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是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代为支付救治伤者的费用21306.17元,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郑万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24日14时05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雷江云在滨河大道K7+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为:雷江云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云县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购买保险系原告出资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原告享有保险赔偿的请求权;4、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2份、临沧市人��医院住院病案1份、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本案伤者石凤云先后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为石凤云在两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为21306.17元;5、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付石凤云1243**.1元;6、石凤云说明1份,用于证明石凤云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及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106.4元以外,其余治疗费由原告郑万升支付。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开元公司对上述6组证据的均未提出异议,均认可。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述6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开元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所涉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在后述部分综合评判。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4年2月2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雷江云驾驶货车由滨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河大道K7+200M处时,将限高架撞掉,限高架掉落过程中碰撞到沿滨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石凤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雷江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凤云无责任。同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车主为第三人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救治伤者的义务,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共支付治疗费21306.17元,一直未得到保险理赔。另查明,石凤云的各项损失通过诉讼得到赔偿,其中医疗费106.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3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石凤云100**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84300元、护理费3798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3.7元,共计112951.7元,保险公司按限额110000元已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308.1元,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石凤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虽是第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购买保险也系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购买,原告系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保险费的缴纳人。现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者进行治疗,代为支付医疗费用21306.17元,庭审中,医疗费单据原告虽只向本院提交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对第三者进行理赔,原告起诉的费用属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万升保险金21306.17(款交法院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