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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卢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胡海斌。委托代理人孙丽,女。被告卢荣,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卢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卢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店长职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旷工一天。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被告声称其子住院需陪同看病为由以电子邮件形式申请事假2天,但在未合理安排请假期间店内工作,且原告未批准其请假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未到岗。鉴于被告上述旷工3天,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43.12元。被告卢荣辩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并未旷工。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被告已请假,也未旷工。综上,原告解除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工资调整为3,000元。被告原担任黄兴公园门店店长,2015年1月调岗至虹口足球场门店担任副店长。被告做五休二,休息日根据排班情况定,工作时间为9点至21点30分。2015年6月25日,被告未出勤。当日22点45分,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处区域经理丁某,以小孩因病住院做手术为由请假两天。丁某无回复。次日,被告未出勤。2015年6月30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被告2015年6月9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处《员工休假管理规定》第4.3.6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休假视为旷工。《员工考勤及加班管理规定》第6.3.2条规定,累计旷工2天,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将予以行政处罚并解聘。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43.12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无故旷工三天(当庭撤销2015年6月9日),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43.1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表示根据门店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6月9日被告最早在店时间为10点,于12点34分离开门店;6月23日被告最早在店时间为10点23分,最晚在店时间为15点34分;根据规章制度,擅离职守2小时以上的视为旷工1天,故上述两天被告系旷工。被告表示,原告在仲裁时确认被告2015年6月9日出勤,故撤销了该日的主张,6月23日门店监控显示其拿着车钥匙外出,被告系外出调配车辆,这是工作的内容,并未擅离岗位。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虽记载被告2015年6月9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旷工,但原告在仲裁中明确被告旷工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且当庭撤销了2015年6月9日,故本院仅就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三天被告是否旷工进行审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被告未出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晚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请假两天,但上级领导未作出回复,明确批准与否。故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未事先请假,事后未得到原告批准的情况下未出勤,系旷工。被告已申请2015年6月26日请假,上级领导虽未及时作出回复,明确批准与否,但因被告已事先请假,当天未出勤不能视为无故旷工。关于2015年6月23日,被告有离开门店的情况,即使被认定为旷工,但被告仅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两天旷工,并不能构成严重违纪,原告规定旷工两天构成严重违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卢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