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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丽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丽玲,女,汉族,原长治市建安地基处理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丽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丽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丽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并在公诉机关起诉前积极退款,也无掩盖资金去向,原判定性错误,应为挪用资金。还认为原判认定自己侵占229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也支出公司现金,不排除以现金支票方式取款用于公司的可能。还认为原判对部分退还财物未认定,多退部分也未提及,通过李X退款为108600元,原判少认定8600元。此外,所退房屋入网费、热力费7440元未认定,且房屋经过装修,并有家具,未作价明显不当。最后认为自己系立功,且提供的线索已查证,应予认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利用现金支票支取的229400元中有为公司支出部分,且证人谢X对于上诉人是否经手公司现金的证言前后不一,应进一步查清该事实。此外,应核实上诉人汇给李X的8600元去向,影响对上诉人退赃数额的认定。关于退还给公司的房屋入网费、热力费、装修费、家具等应合理作价认定,并应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揭发检举事实,是否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