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与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李百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中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秋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德,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与被告李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等工程用料,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所购原告工程用料款共计为58716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13500元,尚欠2736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6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百德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需方)以南通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方木、模板建筑材料,总计567500元,实际以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工地付总货款50%,余款在2013年年底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并约定货到工地,由需方指定徐相华签收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方木、模板价值58716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313500元,尚欠27366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九张送货清单,其中三张有徐相华签字,一张有徐相华、夏拥军共同签字,两张有夏拥军签字,一张有被告签字,两张有凌志华、张春光签字。原告称夏拥军系被告亲戚,凌志华、张春光系被告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指示予以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供销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抗辩,依法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立泽木业销售中心货款2736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1元,由被告李百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小娣审 判 员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 凯 来源:百度“”